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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飞诉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胡超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胡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息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刘飞,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被告胡超,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飞诉被告息县恒悦商务酒店、胡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胡超在装修息县恒悦商务酒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52800元木地板,经催要被告胡超支付了128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胡超就余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多次主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被告胡超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不明确,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胡超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故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