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东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东哲,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曾于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金东哲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六路兴顺灯具城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现行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所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东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物证照片、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东哲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清单、起赃经过、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金东哲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东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东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东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