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某、吴某甲等与宜州市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江某,宜州市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59号原告罗某。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原告卢某某,个体户。原告陈某某。原告符某某。原告刘某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江某。被告宜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韦唯,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江某、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宜州市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江某、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江某、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宜州市某公司、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18元,减半收取27359元,由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江某、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韦根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温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