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姚某非法制造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孙XX、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孙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改装工具来到晋宁县晋城镇赵XX家中,使用射钉器、钢管、角磨机及焊机等工具,通过打磨、焊接等工序将射钉器改装成以空包弹的火药为推动力的射钉枪。被告人姚某改装后将射钉枪带到其经营的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展示击发时,被民警发现并查获。经对该店搜查,从店内查获了2支枪支可疑物、3把射钉器、10根无缝钢管、空包弹2936发、钢珠826颗。经鉴定,查获的2支枪支可疑物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制造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犯意的提起具有特殊性,系人为引诱发生,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中枪支鉴定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结果不客观、不严谨;3、本案中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4、被告人如实供述,供述稳定,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物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姚某无异议。辩护人对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被抓当天很多媒体对事件进行了报道,报道说明案件系接到举报才抓获,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载明系工作中发现相互矛盾,本案案发蹊跷。2、证人马XX、黄X、施XX、赵XX的证言。经质证,被告人认为当时是三个便衣警察,不是二个;姓马的当时是说来看枪,试了一下警察就冲进来了。辩护人对马XX、黄X的证言发表意见认为: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新闻记者现场拍摄的照片矛盾,故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人的供述。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4、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告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枪支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是痕迹检验,而非枪支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检验方法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复核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实验,只做了射击实验,没有数据支撑。故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实。针对辩护人对枪支鉴定提出的意见并据此提出的申请,公诉机关在二次开庭时出示了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经质证,被告人姚某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没有体现枪支发射弹丸距离松口50cm处的比动能,鉴定不明确。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新闻网页中下载图片四张,欲证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提交法条二份,系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定,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图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法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痕迹鉴定判定为枪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使用射钉器、钢管、角磨机及焊机等工具,通过打磨、焊接等工序将射钉器改装成以空包弹的火药为推动力的射钉枪并展示击发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对于辩护人对抓获经过提出的质证意见及据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被现场抓获的事实,而辩护人所提交的新闻下载图片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对于枪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构成枪支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改装工具来到晋宁县晋城镇赵XX家中,使用射钉器、钢管、角磨机及焊机等工具,通过打磨、焊接等工序将射钉器改装成以空包弹的火药为推动力的射钉枪。被告人姚某改装后将射钉枪带到其经营的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展示击发时,被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民警对该店搜查,从店内查获了2支枪支可疑物、3把射钉器、10根无缝钢管、空包弹2936发、钢珠826颗。经云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支枪支可疑物构成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意系公安机关引诱发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交的从网页下载的新闻图片系新闻记者对事件发生后的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的观点,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私自改装枪支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系为出售牟利而改装,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现实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九月十日至二Ο一七年九月九日止。二、涉案现金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涉案射钉枪2支、射钉弹2936粒、钢珠826颗、无缝钢管10根、焊机1台、角磨机1台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