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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涛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缺席)法定代表人:苏伟扬,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各类互感器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被告违约未能如期支付报酬。至今仍拖欠8795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报酬87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始至2012年6月12日止,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名称为“采购单”的定作合同,双方在该“采购单”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互感器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交货地点、包装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及其他事项等内容,并附有相关技术图纸等。原、被告双方最后两次签订定作合同分别是: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单”,约定:定作产品为电压互感器(JDZXF-10)6台,金额为8700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10天到货,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为下月10日付款。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单”,约定:定作产品为电压互感器(JDZXF-10)3台,合计货款金额4350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8天到货,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凭发票60天付款。其他事项:1、单价含17%增值税;2、送货上门,含卸货。上述多份“采购单”签订后,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型号完成被告的定作产品,并将产品运送至被告处。同时,原告亦依据每一份“采购单”所约定的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单”,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1980元。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两次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均在对账函中认可欠原告定作报酬8795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传真件)和技术图纸(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二份、汇兑来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以传真“采购单”的形式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的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照“采购单”约定的金额支付报酬,逾期不付被告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已在对账函中签章确认其尚欠原告定作报酬87956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报酬87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7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报酬为多笔定作合同所累计的欠款额,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签订对账函,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对账函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之日起,即自2015年1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报酬879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