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洪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洪甲。婚后时间不长就经常发生口角,几次提出离婚,后经亲友相劝未离。之后被告更加恶劣,无事生非、寻找借口骂人,导致夫妻相处时不能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洪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短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常发信息骂原告。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这次是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8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洪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本院做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6日原告洪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儿子洪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这是由于被告何某某精神状况不稳定所致,现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然有和好的希望。且夫妻之间有相互辅助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 娅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