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农安县供销兴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安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韩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农安县供销兴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韩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安县供销兴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法定代表人:潘烨,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路,男,汉族,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农安县供销兴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韩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物资回收公司与韩路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韩路返还兴合公司承租物并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原状,由物资回收公司和韩路负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认定2011年3月1日物资回收公司与韩路签订的20年期限租赁合同是经过物资回收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错误,时任物资回收公司主管业务的副经理孙树繁可证明没开过此会;2.物资回收公司未经兴合公司同意,擅自将归兴合公司所有的本案争议标的物租赁给韩路,属于无权处分,故原审法院对此合同认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物资回收公司与承租人韩路恶意串通签订的,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兴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兴合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未予支持错误。被申请人韩路辩称:韩路父母从1999年起即与物资回收公司就本案争议标的物签订了5年租赁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4年签订了再次续租至2009年的租赁合同。第二个承租合同履行到期后,物资回收公司对外发出内容为“经公司理事会研究决定对公司资产草库整体对外出租”的《通知》,据此,物资回收公司又与韩路父母签订了初步定租期5年(2009年至2014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11年3月时,物资回收公司找到承租人韩路父母称要偿还县社老物贸公司硬性债务,经公司理事会研究决定,以一次付清租金30万元为条件,将争议标的物整体出租20年。由于租期较长,故此续租合同韩路父母决定以韩路名义与物资回收公司签订20年期限的租赁合同。韩路父母从1999年即开始承租本案争议标的物,至兴合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已连续承租14年之余,在承租的14年里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承租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兴合公司要求确认物资回收公司与所韩路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认为:1.兴合公司起诉本案,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是物资回收公司与韩路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盖有物资回收公司公章及韩路本人签字,物资回收公司、韩路及兴合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上明确载明“物资回收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经公司经理办会议决定,将本单位坐落在长白路,农安县城北4公里处公路西侧的草库整体出租给韩路。”现兴合公司仅以“时任物资回收公司主管业务的副经理孙树繁可证明没开过此会”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合同签订时经过物资回收公司经理办会议讨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成立;2.物资回收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4日,成立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由该公司使用,而兴合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在兴合公司成立之前的1999年物资回收公司即与韩路父母签订合同,将本案争议标的物租赁给韩路父母。第一份5年租期届满后,双方于2004年9月15日续签了第二个5年租期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次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第三份租期5年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3月1日终止了该合同,经物资回收公司经理办会议决定和韩路父母同意,将原由韩路父母承租的草库整体出租给韩路。为此,2011年3月1日,物资回收公司与韩路对草库整体签订了20年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韩路一次性交租金30万元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韩路全部履行了交付30万元租金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虽然农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曾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农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企业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将农安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企业的资产(包括本案租赁物)交由兴合公司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兴合公司又与物资回收公司的当时负责人邓宝桐在2010年9月8日签订了《企业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物资回收公司对其提供的资产不准转租、转包和转卖等,但由于韩路的父母已承租草库多年,其有理由相信作为草库的所有权人物资回收公司有权继续对外发出租。而且韩路不是《企业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对韩路没有约束力。韩路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已如约履行了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的义务,并实际占有承租的草库进行生产经营,韩路的承租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合公司关于确认物资回收公司与韩路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兴合公司虽然主张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兴合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安县供销兴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