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敬彪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李敬彪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彪,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彪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勤,委托代理人赵广利、王婷婷,被上诉人李敬彪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实际车主郭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挂靠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危货分公司运营的,牌号为豫J7XX**(黄色)罐车,到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拉甲缩醛,同行人员有车主郭某某,押运员李敬彪,到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时,司机王某某碰见熟人下车去说话,让押运员李敬彪开着罐车进入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装甲缩醛。10时43分19秒,在装甲缩醛的罐车发生爆炸,将郭某某和在罐顶的李敬彪摔倒在地上,造成李敬彪被烧伤、罐车被烧坏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濮阳开发区“1.21”罐车爆燃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装甲缩醛的连接管插入罐中较浅,甲缩醛流速大,呈喷溅装车,甲缩醛与空气摩擦冲击罐底产生静电火花引起甲缩醛与空气混合物爆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外,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装卸操作工未尽职责,在未确定是否具备装车的条件下违规装车。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危货分公司、安全管理混乱,从事危货运输的驾驶人员擅自脱岗,押运员李敬彪未取得职业资格,违规驾驶危险品车辆,违反参与危化品甲缩醛的装车操作并违规滞留罐顶是导致事故扩大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李敬彪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126天,共花去医疗费115527.3元。在李敬彪住院期间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1800元。李敬彪出院后经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敬彪面部损伤程度为七级、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敬彪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敬彪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11年在濮阳县心怡小区居住,其姊妹3人,其父李某甲1962年4月1日出生,其母张某某1962年3月12日出生,其长女李某乙2008年10月3日出生,次女李某丙2010年8月25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事故发生后组织安监、交通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违规操作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工在装卸危险品时违规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对于李敬彪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危货分公司安全管理混乱,从事危货运输的驾驶人员擅自脱岗,李敬彪未取得职业资格,违规驾驶危险品车辆,违反参与危化品甲缩醛的装车操作并违规滞留罐顶是导致事故扩大的主要原因。郭某某未参加岗前培训、未穿工作服、违反操作规程参与危化品装车操作,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的责任。关于李敬彪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李敬彪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27.3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22027.94元(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4421元÷365天×181天);护理费10025.11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29041元÷365天×126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670元(45元×126天);交通费2520元(20元×126天);残疾赔偿金365252.3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18759.1元、张某某18759.1元、李某乙48171.44元、李某丙55582.43元);合计521022.72元。由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李敬彪损失的70%,即364715.9元。关于李敬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敬彪的伤残等级及濮阳市天宁化工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共计379715.9元,扣除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敬彪的111800元,下剩267915.9元,由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李敬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715.9元,扣除已支付的111800元,下剩26791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敬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01元,由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558元,由李敬彪承担5143元。上诉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敬彪不存在法律关系,李敬彪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理应由与其形成了雇佣关系的郭某某或其挂靠单位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按照上诉人厂区安全规定,公司以外的人不得在院内从事危险品操作事宜,而李敬彪明知自己无危险品驾驶资格,只是押运员不是装卸工,其擅自参与装卸,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是郭某某、李敬彪疏忽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管理制度健全,且工作人员也照章办事,上诉人只能关注本公司人员,无法管住非单位人员。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没有处罚上诉人认定的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危货分公司管理混,同样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未经全面审查核实被上诉人自身责任,也未全面审查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敬彪的损失应由其自身及其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严重违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李敬彪请求的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李敬彪残疾原审法院认定的50%的赔偿系数错误,应为48%,导致计算损失过高;李敬彪的父母未满60周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敬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敬彪答辩称:根据本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连接管插入较浅,甲缩醛流速较大,成喷溅装车,使静电火花引起的甲缩醛与空气混合物爆燃。上诉人安全管理混乱,装卸操作工未尽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上诉人应对李敬彪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缩醛为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在其生产、加装等作业区的范围内发生爆燃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敬彪就其被造成的损害有向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原审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案由正确。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事故发生时装车连接管最低端距灌底约0.65米,超过了不大于200毫米的标准;2、甲缩醛流速2.76米/秒,超过了应限制在1米/秒的标准。从认定的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可以看出,发生本案爆燃事故是因为安装装车连接管及加装流速控制操作错误所致。在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加装区内完成上述装卸操作,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设备,并由具备相应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资格的从业人员操作完成。从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见,装车连接管的安装是由李敬彪及车主郭某某操作完成,加装阀门的控制是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陈XX完成。作为没有相应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资格的李敬彪、郭某某是通过天宁化工的查验岗的工作人员的审查后进入了加装区,并非擅自进入加装区实施操作,是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没能严格审查、控制,放任了不具有相应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资格李敬彪、郭俊敏驾车进入本公司控制管理并装有监控设备的加装区域内,实施了甲缩醛的加装操作,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对产生事故的第一个直接原因应当负相应责任。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二个直接原因是因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职员操作错误所致,且本案中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敬彪、郭某某故意造成了爆燃事故的发生,故原审判决认定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认定所负责任比例为70%并无不当。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及不应赔偿李敬彪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李敬彪的伤残鉴定,是在一审中,由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已予认可,并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采信。对于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敬彪的相关损失,经查,在一审中李敬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敬彪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县城拥有住房,居住、生活在县城,并且已不只靠农业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敬标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因李敬彪的身体损伤有一处七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判决认定相关赔偿系数为50%适当,并非过高,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敬彪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李敬彪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的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李敬彪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濮阳天宁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