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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许某、孟某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许某,孟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汉族,40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洪山镇。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洪山镇。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许某、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孟某某介绍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许某认识,提出由原告江某某借钱给被告许某,承诺说被告许某有偿还能力,若被告许某无法偿还,则由被告孟某某来偿还。并在被告孟某某家中就借款达成口头约定:1、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2.5倍;2、借款时间以农历2012年年底为期。达成约定后原告将16万元分两次给付被告孟某某收讫。2012年12月7日,被告孟某某将16万元借给被告许某,许某向孟某某出具借条。2012年12月9日,被告许某、孟某某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将16万元借与被告许某,被告孟某某为被告许某履行偿还债务行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许某未按借款时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被告孟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本金,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2.5倍支付债务利息,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债务人许某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担保连带责任,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许某借江某某160000元整;3.证明一份,孟某某证实许某借江某某160000元,孟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许某未辩论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孟某某辩称:2012年5月,因原告江某某有5万元找被告孟某某做投资,于是被告孟某某介绍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许某认识。被告孟某某是出于亲戚朋友关系才做了担保,且当时口头说好的是只担保证明原告江某某在被告许某做的工程上投资一事,并不负责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责任。之后原告江某某又向被告许某投资5万元,此次投资是在两人交易完成后才告知被告孟某某的。2012年9月,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江某某一起与被告许某协商,然后从被告许某处收走了价值2万元货物进行变卖,变卖后的钱也已全部交给原告江某某。2012年12月9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许某再次在被告孟某某家中协商债务问题。经过协商后,因被告孟某某离被告许某距离较近,催款方便,原告江某某请被告孟某某代为催款,并再次请被告孟某某做中间人,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6万元。由被告孟某某代写了一张借款证明,被告许某签字,而被告孟某某由于笔误将证明人错写成担保人。并出于原告江某某要求,由被告许某向被告孟某某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以便于被告孟某某向被告许某催款。被告孟某某称原告江某某所说将16万元分两次交付他,再由他付给被告人许某一事并不存在,且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江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只是见证人。并认为依照《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其担保有效期在2012年年底之后六个月内,现在被告人孟某某不应再承担债务人许某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担保连带责任。故被告人孟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某某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承担债务人许某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担保连带责任”的起诉。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应将原告提供证据做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许某经被告孟某某介绍相识,被告许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6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被告许某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两个月还清。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许某本人签字,担保人孟某某签字。后被告许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江某某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本金,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2.5倍支付债务利息,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债务人许某不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许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6万元整,按照借条约定,应在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借款有担保人孟某某证明并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和被告许某在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对原告江某某要求按贷款利率的2.5倍给付借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说自己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的说法,由于在证明上孟某某自己签字并以担保人身份出现在证明上,故此对被告孟某某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江某某和被告许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被告许某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后6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孟某某要求承担担保人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未在主债务履行其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江某某的借款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许某不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林代理审判员  宋 飞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