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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斌斌与应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斌,应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徐斌斌。委托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玲芳。原告徐斌斌与被告应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斌斌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应玲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玲芳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徐斌斌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徐斌斌出具了借条(包含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若产生诉讼争议,借款人还应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应玲芳至今未还本付息,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玲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斌斌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徐斌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已减半),由被告应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