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宗朝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朝,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吴宗朝。委托代理人吉永日,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利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朝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海南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永日、周经峰,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朝诉称,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工程项目承包人(该项目地点位于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境内),后该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2013年12月初,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安排其负责上述工程施工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李会军找到原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代购工地施工机械所用柴油,购油款由原告先自行垫付,待工地施工结束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共垫资为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柴油,但该公司收到原告所代购的柴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约45万元购油款。2014年6月,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撤出施工工地,经双方核对,该公司尚有553000元购油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将其拖欠的购油款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553000元购油款以及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承包中铁公司工程项目后委托咸卫东对工程工地进行管理,咸卫东擅自向李会军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会军对土石方工程进行管理,咸卫东的转委托行为未能得到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的准许。事后,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也未对该转委托进行追认,故咸卫东的转委托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李会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吴宗朝主张李会军的行为属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宗朝为李会军代购土石方施工机械所用柴油,李会军与原告吴宗朝结算尚欠的油料款,原告吴宗朝与李会军之间形成了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分别是原告吴宗朝与李会军,原告吴宗朝与李会军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不是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故原告吴宗朝以购销合同向被告四冶海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宗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