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舒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桩西采油厂安全科院内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舒某某户籍证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