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34号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李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等人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栗子坪集镇杨某某夫妇经营的猪肉店门前发生争执被劝离后,因邓某某责备杨某某妻子刘某某不应租房给陈某甲等人,杨某某、刘某某夫妇与邓某某、易某某夫妇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等人心怀不满,开车返回租住房拿来砍刀欲报复邓某某。当日16时许,因未找寻到邓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等三人强行用脚将邓某某经营的店铺大门踹开后,用锄头木把对店铺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邓某某店铺内门锁、大门玻璃、富士美牌自动麻将机、格力牌空调机、美的牌电风扇等物品损坏。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店铺内被砸损物品价值2737.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身份材料、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