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闫伟军诉被告何应红、王保红、马文学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军,何应红,王保红,马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62号原告闫伟军,男,1990年6月25日生。被告何应红,女,1990年7月4日生。被告王保红,男,1984年10月25日生。被告马文学,男,1988年4月5日生。原告闫伟军诉被告何应红、王保红、马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红、王保红、马文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应红以前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经陇西县文峰法庭调解原告与被告何应红离婚,儿子闫浩宇约定由原告抚养,但一直由被告何应红抚养照顾。2014年10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何应红将孩子送到原告经营的中介公司商铺,何应红提出她每周将孩子带走两天,原告给被告何应红说这样对双方以后的家庭不好,对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何应红称如果不满足她的条件,她就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还要起诉要孩子,并且扬言不放过原告,何应红留下孩子,气呼呼离开原告的铺子,原告便叫来两个姐姐看孩子,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被告何应红偷偷带来两小轿车人准备殴打原告,当原告和两个姐姐带孩子准备回原告大姐家睡觉时,被告王保红和马文学便在被告何应红的指使下,手持木棒在原告全身乱打,被告何应红对原告大姐进行殴打,并且在原告大姐怀中将孩子抢走,后三被告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原告姐姐将原告送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商铺停业8天,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元,误工费1600元(8天×200元/天),护理费564元(8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经营元亨房屋中介公司因住院损失的收益),共计11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75.24元;3、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为查明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从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调取的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0月20日对闫伟军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0月28日对马文学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0月28日对王保红的询问笔录一份;5、陇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马文学和王保红因殴打闫伟军被分别处罚5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是被告马文学所述不属实,马文学说去取东西,我不知他们取什么东西,但他们拿着木棒乱打我。对证据4异议是,我和何应红没有吵架,何应红要把孩子带走,我不让带走,她就带人来我的店里,发生了打架。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异议的证据3、4,原、被告均陈述了打架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伟军与被告何应红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经陇西县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何应红离婚,双方为孩子的抚养有矛盾纠纷。2014年10月19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何应红因抚养孩子的问题在原告经营的铺面又发生争执,与被告何应红同去的被告王保红便上前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一拳,被告马文学拿了一根木棍在原告的身上打了几下,原告随后被家人送往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875.24元。被告马文学与王保红因殴打原告被陇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各5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马文学、王保红共同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连带承担责任;被告何应红未殴打原告,原告诉称被告何应红指使被告马文学、王保红对其进行殴打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应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证实的2875.2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日收入为200元,按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5733元/年,即70.5元/天/人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因住院损失的经营收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875.24元(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564元(8天×70.5元/天),护理费564(8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共计4323.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伟军的各项损失4323.24元,由被告马文学、王保红连带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5元,由被告马文学、王保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史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