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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尚伟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尚伟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伟华,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伟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尚伟华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为冀R×××××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3年8月7日,该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2013年9月27日,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通知尚伟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22240元,尚伟华对该定损金额表示认可,后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尚伟华支付了92240元,剩余30000元理赔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尚伟华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22240元,但仅支付9224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伟华的剩余车辆损失理赔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伟华车辆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定损按全损金额为122240元,残值30000元。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如赔偿122240元,则残值应归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所有。现尚伟华要求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赔偿122240元,但又拒绝将残车交回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尚伟华答辩称,尚伟华认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未告知尚伟华车辆定损为全损,这在保单的记录中、车辆损失确认书中可以得到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22240元。该损失金额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所核定,且在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未载明涉案车辆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为全损。故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车辆为全损,并要求尚伟华交回残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