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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联勤与被告何国营、曹雪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联勤,何国营,曹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邓联勤,男,1974年出生。被告何国营,男,1969年出生。被告曹雪丽(系何国营之妻),女,1969年出生。原告邓联勤与被告何国营、曹雪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联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营、曹雪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联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国营以资金周转及买工程车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3月13日向我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国营分两次共计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到庭作证,用以证实邓联勤借给何国营现金30000元的事实。3、证人何某甲到庭作证,用以证实邓联勤借给何国营现金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国营、曹雪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新野县民政局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实二被告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何国营向原告邓联勤借款30000元,由何举安代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邓联勤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7月8号何国营证明人何举安”。何国营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3月13日,被告何国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何晓玲代笔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邓联勤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愿用湍口学校西地皮、车、车号16335无手续后八轮担保如还不上地皮、车归邓联勤所有借款人何国营证明人何晓玲2014年3月13号。”被告何国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国营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国营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营、曹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