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普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某,女,1960年6月22日生,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黄智超、黄永煌,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一、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普某某贪污的赃款人民币72768元发还朋普镇庆来村委会长安村民小组。宣判后,普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虚报刘x1被征土地1.015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智超、黄永煌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刘x2、刘x3名义被征用的土地是普某某夫妇所有等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普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