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孙某某与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展春,总经理。原告周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孙某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17176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11年开发建成的美盛·弗客城小区5栋1单元*楼*号住房一套,由于该小区是预售,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房屋交付入住。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20日,暂定违约金额为86480.58元;3、被告按《弗客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公共部份电梯厅地面进行限期整改;4、被告在10日内对5栋地下室积水未干的区域进行维修处理;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盛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产权办理逾期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的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近都社区“美盛·弗客城”5幢1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1717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的,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之日止,每日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于办理完权属证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分户产权费、国土登记费。“美盛·弗客城”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3幢、5幢、6幢的房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目前,原告已交齐了办证所需的资料,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尚未收到“美盛·弗客城”3幢、5幢、6幢的商品房分户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代收代缴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查“美盛·弗客城”房屋权属办理情况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分户使用权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鉴于办证属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时间,以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为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目前房屋的分户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所主张的逾期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违约金也可待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实际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初始登记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结合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4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弗客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公共部份电梯厅地面进行限期整改及在10日内对5栋地下室积水未干的区域进行维修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楼梯、大厅等公共通行部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电梯厅、地下室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并非原告的专有部分,原告个人无权就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主张其权利,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楼栋的权属证明,也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834元。由于办理国土使用分户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逾期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孙某某办理“美盛·弗客城”5幢1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孙某某违约金183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周某某、孙某某负担196元,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