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侯传兰,胡学东,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万官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郑艳,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张伟之妻。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后家店镇邱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吴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庆,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顺亮,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传亮,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侯传兰,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吴传亮,系被告吴传亮之妻。被告胡学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雪,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胡学东,系被告胡学东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勇、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庆、王顺亮、被告吴传亮、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郑艳、胡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2%,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张伟、郑艳、吴传亮、胡学东、张雪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结清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滋生所有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733.33元);2、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被告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现因出现问题无法还款,不存在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张伟未答辩。被告郑艳未答辩。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辩称,2013年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张雪来被告公司找到被告吴传亮,提出贷款20万元,让被告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吴传亮认为数额不大,负担得起,所以同意为其担保。当天信用社未派人陪同张雪来,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来签订担保合同,侯传兰也不在���司并且侯传兰不同意担保。张雪拿出空白合同让吴传亮签字,张雪说空白的合同主体内容(包括金额)交给信用社填写就行,被告吴传亮认为信用社相关人员到公司一起劝侯传兰同意后才签正式担保合同,现在签完明天就不用签了,吴传亮就签字并盖上公章。张雪走后未再回来让侯传兰签字,吴传亮认为贷款一事作罢。2014年10月17日,吴传亮接到信用社王奎电话,称吴传亮为联达担保的220万元,联达没有按时归还并出现经营困难。此前被告并不知道担保的借款是220万元,且侯传兰不同意担保,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本案担保合同中侯传兰签字和私章是伪造,属于欺诈,是违法行为。信用社在未见到担保人本人的情况下,利用答辩人签字的空白合同为债务提供贷款,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提供担保,属于欺诈,是侵权,是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学东未答辩。被告张雪辩称,担保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57059号,约定: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8日是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张伟、郑艳、胡学东、张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保字(2013)年第57059号,约定: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张伟、郑艳、胡学东、张雪自愿为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220万元,并出具的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20万元,利息20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90000元,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张伟、郑艳、胡学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570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张伟、郑艳、胡学东、张雪签订的编号为(泰山农信)保字(2013)年第5705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12月5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用社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息证明一份;5、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雪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传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异议,称从未见过,不知情。对原告提���的证据2即《保证合同》有异议,称当时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且当时同意担保的数额为20万元。另外该合同中侯传兰签字、手印、印章均系伪造,《保证合同》应当无效。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罚息为204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000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张伟、郑艳、胡学东、张雪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张伟、郑艳、胡学东、张雪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用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张伟、郑艳、吴传亮、胡学东、张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称同意为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而非22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还称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侯传兰签字、印章等系伪造,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恶意致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且该两被告均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因此侯传兰的签字、印章等是否真实均不影响保证合同对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约束力。另外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传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合同内容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传亮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被告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万元;二、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万元的相应利息、罚息(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罚息为204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90000元;四、被告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伟、郑艳、泰安兴华煤炭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吴传亮、胡学东、张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魏 晶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