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被告康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相识谈婚,1999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5月9日婚生一女,姓名康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对我不信任,无端猜忌。现双方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0.00元。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有很好的感情,我要求被告回家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相识谈婚,1999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5月9日婚生一女,姓名康某某。婚姻期间原、被告偶有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的现象。2012年8月27日原告因故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准予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小孩,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女孩康某某,现年14周岁,正是心理、生理和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关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原、被告暂不宜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