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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与王建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王建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富元路A号。法定代表人薛孝忠,校长。委托代理人穆娜,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清。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与被上诉人王建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6时50分左右,王建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相城区苏虞张公路与太阳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英才学校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我校教师王建清,男,身份证号:××,自2013年2月21日到我校工作,从2013年3月13日该教师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我校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校未发放其请假期间工资。该教师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2800元。特此证明!”。其后,王建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英才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英才学校与王建清自2013年2月21日开始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英才学校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英才学校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误工证明、王建清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审理中,王建清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举证:1、胸卡照片一份、网页记录复印件三页、学校主任姚秀杰发给王建清的短信截屏照片复印件一份。认为,2013年2月21日到2月25日王建清在英才学校处做开学前的准备工作,2月26日开始正式上课,王建清教四(1)班和四(4)班的数学和科学。并根据课程表上课到出事前一天。对于网页记录系教师通过家校路路通群发到家长手机上与家长联系。学校定期提供家校路路通的账户和密码给教师,教师以此登陆家校路路通的平台发送相关信息给家长。2、王建清为证明其具备教师资质,提供小学教师教学基本功合格证书、2000年6月江苏教育学院及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苏师考证第001159388号)、2003年苏州市暂住证、2007年9月30日灌南县教育局颁发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普通话贰级乙等证书各一份。经质证,英才学校认为,1、胸卡和误工证明均是我方根据王建清要求出具的,误工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误工证明是为了帮王建清办理保险理赔,王建清当时提出要求学校帮他办理工作证,因此学校就为王建清提供了一个胸卡和工资证明,故仅凭胸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网页记录未体现英才学校的王建清老师信息,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网页记录及短信截屏照片的三性我们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英才学校同时明确106570610861847020号码为英才学校学校的短信平台,王建清提供的网页是家校路路通这个平台统一制作的。姚秀杰是英才学校的教导主任。英才学校聘请教师无需教育局批准。教师工资也是学校发放的。2、英才学校认为不能直接辩论该组证据的真伪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建清曾经从事过教师工作也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即从事教师工作,该组证据与英才学校调取的公安机关暂住登记情况相矛盾,应以实际登记为准。英才学校为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王建清从2010年4月13日就在相城公安分局北桥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居住事由均是建筑民工,且其暂住登记均是连续登记一直到2013年7月份。王建清所陈述的包吃包住是不可能的,否则不可能出现王建清上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工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新来的老师一般是每月一千多,与误工证明上2800元不符。为此提供英才学校的暂住登记四份及工资名单一份。另,英才学校提供2013年7月9日英才学校出具给王建清的通知一份,证明不能仅凭英才学校方出具的误工证明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王建清对四份暂住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登记的工作信息不一定能真实反映暂住人的工作情况,即使在2010年4月13日王建清登记的工作信息是真实的,也只是代表2010年4月13日登记时的工作状况,而不能反映其后的工作情况。王建清是具有教师资格证的,为谋生从事其他行业,也是符合人之常情的,暂住信息确实具有连续登记性,但是每一次更新时只需公安机关在暂住证上盖章,并不需要对工作等其他信息进行更改,所以暂住信息不能真实反映王建清工作信息的变更。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王建清的工作时间还未满一个月,工资卡未交且未发放工资,故英才学校提供的工资单不能体现王建清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英才学校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学校老师的工资是变动的,而不是一个固定的数额,英才学校与王建清约定的工资情况基本与英才学校提供的工资单上其他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一致。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为英才学校的单方行为,王建清并没有收到。原审原告英才学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英才学校与王建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英才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上载明王建清事发时系英才学校的教师。英才学校对其向王建清出具该份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系王建清基于与校长老乡的关系欺骗英才学校出具,英才学校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建清不予认可,英才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误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王建清举证的教师资格证书、毕业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建清具备小学教师资质。而且结合王建清举证的来自106570610861847020的短信内容“尊敬的王建清老师……”及3月13日姚秀杰的短信内容“王老师您好,今早有你四(4)班课。你怎么到相城医院了,没什么事吧?”,与王建清陈述的上课情况及2013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事发前王建清在英才学校教学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王建清系英才学校的教师,自王建清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英才学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王建清与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负担。上诉人英才学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英才学校对王建清提供的家校路路通网页截图及学校短信平台号码予以认可是错误的,英才学校并未做出过上述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认定英才学校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是错误的,英才学校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王建清的暂住信息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均可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建清提供的误工证明系王建清骗取英才学校开具的,并且王建清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与学校谈好是包吃包住,但其又于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与其陈述自相矛盾;3、英才学校提供的通知可以证明英才学校开具的误工证明无效,在仲裁和原审诉讼中王建清均承认英才学校校长和律师曾向其送达过该通知,而原审判决却确认王建清没有收到该通知,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英才学校与王建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清负担。被上诉人王建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才学校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保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本案,本院认为,一、王建清提供的教师资格证书、毕业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具备小学教师资质,英才学校也系经过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教学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王建清提供的胸卡照片、家校路路通网页记录、学校短信平台发给王建清的短信以及英才学校教职工姚秀杰的短信内容均可证明王建清在英才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并接受英才学校监督、管理的事实;三、英才学校开具给王建清并加盖有英才学校印章的误工证明能够进一步佐证王建清系英才学校教职工;四、英才学校提供的王建清暂住信息在时间上虽然具有连续性,但其内容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及时、正确的反映王建清的工作变动情况;银行工资代发记录当中虽然没有王建清的名字,但王建清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尚未发放,工资代发记录中没有王建清的名字亦属正常;英才学校称其开具的《证明》系王建清以欺诈手段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英才学校提供的通知系其单方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给王建清且王建清对通知中的内容表示认可。综上,王建清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英才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英才学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以上结论,故本院对王建清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英才学校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英才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