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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 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南苑小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许、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和22时许、2014年8月11日12时许、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东方公寓17号楼其舅舅家内,容留杨某某吸食了冰毒。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东方公寓17号楼3单元403室其舅舅家内,容留杨某某、裴某某吸食了冰毒。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东方公寓17号楼3单元403室其舅舅家内,容留杨某某、裴某某等人吸食了冰毒。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东方公寓17号楼3单元403室其舅舅家内,容留杨某某、杨某甲吸食了冰毒。2014年8月13日,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延吉市河南街东方公寓17号楼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图片资料、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检查笔录、证人杨永春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