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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侯建芳、聂荷盈等与张满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芳,聂荷盈,金秀英,张满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侯建芳,非农业,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性别:××,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歧,住滦县。原告:聂荷盈,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侯建芳,系聂荷盈母亲。原告:金秀英,住滦县。委托代理人:侯建芳,女,汉族,非农业,住滦县滦州镇团结里**楼2门***室。被告张满明,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法定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建芳、聂荷盈、金秀英与被告张满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刘成歧,原告聂荷盈法定代理人侯建芳,原告金秀英委托代理人侯建芳,被告张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芳、聂荷盈、金秀英诉称,聂磊系原告侯建芳之夫,系原告聂荷盈之父,系原告金秀英之子。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聂磊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店坨村西处时,与对面行驶的张满明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满明受伤,聂磊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聂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明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1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聂荷盈生活费68205元,被抚养人金秀英生活费81846元,计62591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要求在三者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有车损21712元,评估费651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25063元。经查,张满明驾驶的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致聂磊死亡,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车投保了两险,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在三者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伤残金6万元,剩余损失按主次责任6:4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6364元,共计赔偿316364元(206364元+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交强险2000元,剩下部分23063元,按主次比例4:6,由保险公司赔偿9225元,合计赔偿车损11225元,总计327589元。被告张满明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车辆痕检1000元,尸检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次要责任赔偿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本次事故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被告张满明垫付的丧葬费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请里面。酒检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尸检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建芳系死者聂磊之妻,原告聂荷盈系死者聂磊之女,原告金秀英系死者聂磊之母。2014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聂磊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店坨村西处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张满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满明受伤,聂磊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明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方一家均是非农业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聂磊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6个月),聂磊生前抚养的亲属有原告聂荷盈、金秀英,金秀英有三个子女。金秀英抚养费为13641元/年×6年÷3人=27282元,聂荷盈抚养费为13641元/年×8年÷2人=5456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574712元。聂磊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2700元。受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21712元,评估费651元。以上合计250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满明垫付了酒检费400元,痕检费1000元,尸检费2000元,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方共计垫付23400元。再查,被告张满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并附加投保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满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聂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张满明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元/天×3天×3人=342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张满明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死者聂磊作为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死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计算错误,本院按照聂磊生前实际抚养人数及年赔偿总额计算并予以支持。而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且均有票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张满明垫付的酒检费400元,痕检费1000元,尸检费2000元,丧葬费2万元,共计垫付234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建芳、聂荷盈、金秀英精神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46.8元(574712元-110000元-20000元+342元+25063元-2000元)×40%。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满明垫付款234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