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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诉请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与被告共同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偿还被告母亲生病产生的家庭债务。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自愿在苍溪县唤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2月,原告诉请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被告所附离婚条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