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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6时24分许,在102省道74km+680m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处,被告人张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辽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肇事现场等候;被告人张某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万元,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辽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