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维与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维,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黄维,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736808-5。法定代表人杨秀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维与被执行人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维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黄维偿还借款1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7500元。三、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45962.50元。四、承担案件执行费82973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