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承德县人。辩护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驾驶冀H1GX**号小型面包车,沿253省道由磴上驶往七家方向,当日18时25分许行驶至七家村月亮湾路段时,在253省道36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1日姜某到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姜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姜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恒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姜某尽全力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也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驾驶冀H1GX**号小型面包车,沿253省道由承德县磴上驶往隆化七家方向,当日18时25分许行驶至七家村月亮湾路段时,在253省道36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离。2014年11月11日姜某到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开自家面包车拉着妻子和二女儿还有邻居关某某和她孙女一起要去七家洗澡。到七家路段会车时突然听到一声响,觉得撞人了,没停车直接往北开,没洗澡就回家了。因为害怕,也没报案,那几天给人家筹钱解决赔偿问题来。2014年11月11日,来到隆化县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姜某的妻子,案发当晚姜某开车拉几个人要去七家洗澡,到七家大约晚上六点半,对面来的大车车灯晃一下,姜某就踩一脚刹车,之后又继续走,这时发现车前挡风玻璃坏了,也没洗澡就直接开车回家了。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6、车辆枝术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损毁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18时46分许,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联系七家医院对现场的伤者实施抢救,经检查确认已经死亡。经查询死者为七家村民刘某某。经调查确定冀H1GX**号面包车有重大嫌疑,后在承德县磴上村将该车扣押,驾驶人姜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现扣押车辆已发还。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自然情况。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逃逸期间,筹措资金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