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新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梅康与被告刘成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安某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告安某某申请撤诉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