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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梅康与被告刘成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安某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告安某某申请撤诉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