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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明诚与彭纪媚、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饶淑娟、彭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明诚,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纪媚,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3号工艺总厂内6号厂房首层。注册号:440602000111663。法定代表人彭纪媚。被告饶淑娟,女,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彭家雄,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原告王明诚诉被告彭纪媚、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恒丰公司)、饶淑娟、彭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阮战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纪媚签订《短期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纪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率按每月2%,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迟延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家恒丰公司、饶淑娟、彭家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彭纪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293700元汇入被告彭纪媚指定的账户,另外63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被告彭纪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以上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纪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49200元);被告彭纪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000元;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饶淑娟、彭家雄对被告彭纪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饶淑娟转账293700元。同日,被告彭纪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取30万元借款,包括现金6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纪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彭纪媚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彭纪媚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则另行加收月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合计为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家恒丰公司、饶淑娟、彭家雄的保证责任。被告家恒丰公司、饶淑娟、彭家雄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纪媚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诚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饶淑娟、彭家雄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四被告负担7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李俊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