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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春芝、赵正娥与曾飞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邓春芝,女,汉族。原告赵正娥,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远昌,原告赵正娥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飞子,男,生于1981年2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春芝、赵正娥与被告曾飞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春芝、赵正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春芝、赵正娥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春芝、赵正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春芝、赵正娥负担。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 强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