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其患有××在上海就医,2014年7月8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月6日8时许,在加义镇黄花村黄坡组谢透生老家对门的田墈边烧炭窑,在给炭窑加完柴后忘记关窑门就离开了,窑里的火苗顺着风势从窑门口冒出,引燃了窑边的杂草,火顺着枯草烧上了山,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山火至当晚11时许被当地村民扑灭。经聘请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专项核查:山火过火林地面积共计171亩,全为有林地;受损蓄积共计80立方米,全为杉木,楠竹2500根;受损幼树共计21000株,其中杉幼15000株,杂幼6000株(丛)。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加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接处警案(事)登记表、林某甲到案经过、平江县嘉义镇黄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某甲于2007年在上海仁济医院手术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等书证;证人林某乙、林某丙、仇某、田某、谢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林业专项核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防火期内在林区违章用火,以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