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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炎生与王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炎生,王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65号原告:冯炎生。被告:王莉(曾用名王利)。原告冯炎生与被告王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炎生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笔杆喷涂加工费27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当年支付70000元,2013年6月支付70000元,2013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前应支付的加工款140000元,法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作出(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支付的加工费130000元,因至今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笔杆喷涂加工费130000元。原告冯炎生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支付70000元,2013年6月支付70000元,2013年底付清的事实。2、(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2013年6月前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140000元已由法院判决支付。被告王莉未作答辩。对原告冯炎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冯炎生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确认被告王莉除(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欠款外,还欠原告冯炎生加工费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应支付原告冯炎生加工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