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惠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惠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秦惠珍,总经理。被告秦惠珍,女,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伟东。本院受理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惠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惠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民诉法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惠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