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重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季鹏与田丽华、田晓生、田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鹏,田晓生,田丽华,田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重初字第28号原告季鹏,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晓生,男,1938年10月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德惠市。被告田丽华,女,1938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立群,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德惠市。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季鹏诉被告田丽华、田晓生,第三人田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田丽华、田晓生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追加田立群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鹏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田丽华、田晓生及委托代理人于会影、第三人田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田丽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德惠市红旗市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1栋3门2层卖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该楼房款,被告将该楼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但二被告没有将该楼交付给原告并协助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田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田丽华、田晓生返还原告季鹏人民币20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并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仅是一种以买卖为名的抵押行为,既然买卖关系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无从谈及解除事宜;借款的行为并未发生,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相关款项,既然没有给付,无从谈及诉求的返还问题,并且原告应明确200,000.00元是何种款项。第三人辩称,全部借款是其欠原告的,是其找的原告借款,原告把钱打到其账户,因为其父母(二被告)不会同意民间高额利息借款,就用银行贷款名义和其父母签订的,其认为合同无效,二被告没有收到买受款,其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完税证、商品楼办理产权登记协议书、代开发票申请表、汇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证人田某某证言、田丽华出具的借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协议书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目的是为迎合原告与第三人骗取被告签字形成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合同,协议存在不合理性,用200,000.00元购买了已建成8年之久,面积为49.4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德惠房屋买卖相关价格看为非理性交易,房屋买卖协议上没有田晓生签字。对完税证、商品楼办理产权登记协议书、代开发票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相关手续是被告交付原告的,但前提是被告认为原告是银行工作人员,要办理贷款,交付相关手续是抵押手续的办理。对汇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恰好说明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176,00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见过证人,也不认识证人,证人证明过程也说明其证言虚假,证人说24,000.00元定金是现场确定的,但其也说此前原告向证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10,000.00元无依据,对于24,000.00元定金是如何形成的,证人回答不清楚,有无收条也不清楚,只凭证言效力不足。对于200,000.00元借据,被告认为借据内容明显前后矛盾,能说明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体现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田丽华是在一张空白纸张上签字按了手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6,000.00元汇款明细确实是其账户,没有异议。房屋有关票据均是真实的。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需要提供抵押,第三人告诉原告第三人父母有一栋楼房,但他们不会同意民间高额借款,会同意银行借款抵押。第三人和原告去了第三人父母处,用原告拟好的合同,告诉第三人父母是履行银行贷款抵押,让第三人父母在指定处签字,第三人父母认为是履行银行贷款手续,把相关单据交给了原告。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第三人不认识证人,第三人和原告一同去的第三人父母处,不是证人陈述的在第三人父母的房子内看见第三人本人,不存在24,000.00元,176,000.00元打到了第三人的账户。200,000.00元借据第三人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打到第三人卡里176,000.00元,直接扣除了两个月利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和田立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电话录音。原告对判决书及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和田立群确实存在买卖关系非借贷关系,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录音中田丽华思维清晰,从始至终都是买卖,不存在抵押行为。第三人对判决书和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录音无异议,认为钱是打到其账户,是其欠原告的钱,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丽华、田晓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田立群系二被告之子。2012年10月28日,被告田丽华(甲方)与原告季鹏(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将被告田丽华位于德惠市红旗市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1#栋3门2层,面积49.4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约定内容如下:“一、售价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房款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之日甲方交付钥匙及房照。二、乙方如欲过户,甲方须帮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比率双方分担。三、房屋交易日前所发生的费用(水、电等)由甲方负责,房屋交易日后的则由乙方负责。四、甲方须保证该房屋不曾抵押、不得一房两售。五、如因购买此房出现产权纠纷,如有第三方出现与买方发生产权纠纷或房屋被有关部门查封,给买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购房发票、商品楼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协议书、代开发票申请表、地税完税证交付给原告季鹏,原告季鹏向第三人田立群账户下转帐汇款人民币176,0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予交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田丽华给原告季鹏出具了借据一枚,中间人为田立群,内容为:“今有田丽华向季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8日到2012年11月28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季鹏与被告田丽华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是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不符合不动产买卖的市场交易习惯;同时,原告季鹏将176,000.00元转帐汇入了第三人田立群的账户下,第三人亦认可此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因此,原告季鹏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质上应为对借款行为的一种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200,000.00元,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的钱款,并非购房款,而且其本金金额应以其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田立群的金额为准,即176,0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商品楼办理产权登记协议书、代开发票申请表、汇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因其不能明确说明24,000.00元的形成及交付过程,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存在涂改,内容存在不合理性,是为了骗取被告签字形成的买卖而实为抵押的合同,第三人认为是二被告以为是银行抵押才签的字,合同是原告拟好的;结合个人储蓄凭证及汇款明细,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了担保借款行为的履行而形成的,因此,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田丽华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季鹏出具了借据一枚,应视为其对第三人田立群所欠原告季鹏的债务的自愿承担,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第三人田立群对原告季鹏的还款义务,因被告田丽华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而消灭。因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不成立,而第三人田立群的借款也与被告田晓生无关,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田晓生不承担责任。被告田丽华为季鹏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季鹏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田丽华出具的借据,虽然其抗辩称是在空白纸张上书写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主张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民事判决书及田立群出具的借据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录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鹏借款人民币17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4372.00元,由被告田丽华负担。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