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中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蔡某某,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中国国籍,住同原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出外打工多年不归,已有十余年与我失去联系,我独立抚养孩子长大,艰难度日,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故我起诉要求离婚,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我方承担。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蔡某甲(1985年4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1月4日被告前往苏里南打工,2003年11月25日回国短暂停留后再次离家,之后与被告及家人无联系,2003年12月5日起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依法经《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出入境记录及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蔡某某离家多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对配偶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原被告分居已十年有余,其二人的婚姻名存实亡,故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燕审 判 员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