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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张宗乐、张巧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张宗乐,张巧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36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蔡歆,行长。被执行人张宗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巧金,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同上。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张宗乐、张巧金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宗乐、张巧金支付本金和利息等人民币1,865,972.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534.74元,余款人民币1,862,437.76元及利息等,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等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股票、车辆、社保、银行内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尚无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