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国栋与常巨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孙国栋,男,汉族,1947年7月30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孙士成,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士勇,原告之子。被告常巨才,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保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单位职员。原告孙国栋与被告常巨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孙士成、孙士勇,被告常巨才,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栋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常巨才驾驶冀F073**小型轿车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祥北大街口时与骑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常巨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71009.21元。被告常巨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常巨才驾驶冀F073**小型轿车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祥北大街口时与骑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带植被损坏。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巨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825.79元,2014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CT检查,花费医院费330元。原告共计医疗费用共计21155.79元(共中被告常巨才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院诊断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二个月,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三轮车清障费花费180元。被告常巨才为冀F07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在保定市天意橡胶厂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士成、孙士铎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清障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巨才与原告孙国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巨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巨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常巨才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55.7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遵医嘱出院后康复二个月,误工期间按86天计算,误工费应为8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每月工资8000元及60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原告住院26天,原告护理费为5749.49元。4、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1300元。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5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清障费180元,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35.28元,其中医疗费211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23755.79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支付100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5749.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49.49元,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财产损失550元,清障费180元,共计730元,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13755.79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常巨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9699.05元,扣除被告常巨才垫付的1000元即8699.05元在被告常巨才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巨才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向原告孙国栋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407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国栋保险金34078.54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国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孙国栋负担188元,被告常巨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鲁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