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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文化诉被告张工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化,张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戴文化被告张工兵原告戴文化诉被告张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陈玉沛、陈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工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化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皮具需要,经周浩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两个月,于2009年3月17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继续用一个月,至2009年4月16日。续借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因无法送达传票原告撤诉。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被告要么出外躲债,要么以无钱归还为由迟迟不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张工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两个月,后展期一个月,立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戴文化现金肆万元整,用期贰个月,还款日期:2009年3月17日。借款人:张工兵(签名),2009.1.17,担保人:(周浩),继续再用一个月,到2009.4.16,张工兵(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诉至本院,因送达开庭传票困难,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因原告对双方的利息约定举证困难,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其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立案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工兵向原告戴文化借款4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工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文化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工兵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工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