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李国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举,李洪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举,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伟,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国举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国举、李洪伟两家2000年经村民小组同意调换宅基地之后,分别经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双方均在新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人民政府已经通过颁发宅基使用证的方式进行了确权。原审以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国举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