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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石榴镇金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传坠、李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东海县石榴镇金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陶明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经理。被告孙传坠。被告李美荣。被告李同民。被告王翠霞。被告李浩。被告杨静。原告东海县石榴镇金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传坠、李美荣、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石榴镇金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孙传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荣、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石榴镇金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孙传坠、李美荣夫妇在我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使用费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由李同民、王翠霞夫妇及李浩、杨静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孙传坠夫妇还款846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154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5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传坠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本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借款实际上是给李浩用的。被告李美荣、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孙传坠、李美荣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传坠、李美荣、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传坠、李美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使用费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由被告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传坠、李美荣发放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传坠偿还本金846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1540元及其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孙传坠、李美荣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846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1540元及利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荣、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坠、李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石榴镇金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415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孙传坠、李美荣、李同民、王翠霞、李浩、杨静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