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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豆文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豆文菊,何晓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李小兵,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豆文菊,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晓茜(又名何小西),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李小兵诉被告豆文菊、何晓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举,被告豆文菊、何晓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镇乌江边修建房屋,便将该房屋承包给原告李小兵负责劳务部分,合同由被告豆文菊与原告李小兵签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小兵按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还应支付劳务费20余万元,由于当时被告豆文菊称暂时无钱支付,在原告李小兵多次催促下,被告何晓茜才于2014年6月向原告李小兵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李小兵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豆文菊、何晓茜立即支付原告李小兵欠款2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豆文菊辩称:一、原告李小兵给我修房屋属实,合同是我与原告李小兵签订,与被告何晓茜无关;二、我欠原告李小兵208000元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何晓茜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但我和原告李小兵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二、修建房屋是事实,但是这是我母亲豆文菊在管理,我只是偶尔过去看看;三、原告李小兵诉称房屋验收合格,但是事实上并无验收,我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关验收合格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豆文菊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小兵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彭水县万足镇。二、工程承包内容:主体工程、框架结构、现浇板,半包工程……”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何晓茜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李小兵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现万足房屋主体修建完工,但顶面拦水还未处理,需承建方安排工人进行整改完善。本工程除已付款项外,尚欠李小兵私人208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整)。上述欠款包含因房屋修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豆文菊提交了一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所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何晓茜辩称其与原告李小兵没有合同关系,对其给原告李小兵所出具的欠条,解释为修建的房屋系被告何晓茜家庭修建,欠款也并不是与被告何晓茜无关,谁付款都一样,但是现住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了,就不能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兵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豆文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八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豆文菊与原告李小兵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小兵完成了其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何晓茜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给原告李小兵出具了金额为208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虽然载明房屋顶面拦水还未处理,需承建方安排工人进行整改完善,但并没有将拦水的整改完善作为付款的条件,且该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李小兵有权请求支付欠款。被告何晓茜虽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签字,但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李小兵出具了欠条一份,且庭审中,被告何晓茜也表示所建房屋系家庭修建,故其作为欠条出具人,显然应当承担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被告豆文菊作为合同发包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一组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显然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当然,如若该房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文菊、何晓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兵欠款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李小兵已预交4420元),由被告豆文菊、何晓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