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沙湾县。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G-82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沙湾县商户地乡卫生院门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