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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裘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裘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裘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某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金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相互忠诚。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子。虽然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婚生子抚养问题以离婚为前提,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