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建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民,捕前住饶阳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张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民撤回上诉。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