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燕与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李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金燕,女,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承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承福,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平,男,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燕诉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2015年2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承平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承平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燕诉称:2014年1月18日,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每月18日支付月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18日,李承福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承担。因李承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故申请追加李承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共同辩称: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且已支付利息44000元,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让李承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实际是要求李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李承平辩称:李承平不是实际借款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属于见证人,原告要求李承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李承福、郑某某、李某共同投资注册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性质),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承福。李某甲系李承平的女儿,李承平与李承福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李某甲在学习汽车驾驶过程中相识,通过李某甲的介绍,原告知道李某甲的堂伯李承福投资注册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如资金通过该公司运营,利息收益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收益,于是就产生投资意愿。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李某甲陪同下来到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郑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面与原告洽谈,确定:原告向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每月18日支付月利息4000元。当即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向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李承福私章。原告拿到收款收据后,要求在场人李承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李承平即在收款人一栏中签名。此后,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在支付九个月利息后,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停止支付月利息,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二个月利息。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就李承平提供的“李某甲与原告之间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因担心资金安全,要求李承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万一资金不能按时回来,李承平要承担相应责任;对李承平称仅为见证人的意见,不予认可。经调解,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款收据、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仅按约定支付十一个月的利息44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承平虽在收款人一栏中签名,但并非实际借款人。依据原告要求李承平在收款收据签名的真实意见表示,结合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李承平为上述债务担保人,因此李承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承平称仅为见证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原告与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标准,李承平称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标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金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二、被告李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60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金燕预交3710元,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李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金燕共同支付3710元,向本院共同支付2150元;逾期由被告李承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