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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云阳县公安局合并处罚行政拘留十九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从他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入住云阳县红狮镇红狮宾馆405房间,同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毒品依法扣押。经当场称量,麻古净重0.74克、冰毒净重40.76克。后经检测,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物品收缴清单、旅客住宿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姚某、李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41.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41.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