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海。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双方还约定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供货190466.4元,而被告只支付10万元,尚欠90466.4元及约定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466.4元及利息34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每吨按2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466.4元并支付利息32501.6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2、调拨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仓库在拱墅区。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5、证明一份,证明线材195c不同规格的价格是一样的。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送货如下:线材16195c,实发数量19.435吨,线材14195c,实发数量26.016吨,线材12195c,实际数量4.379吨,线材18195c,实发数量2.210吨,合计实发数量为52.04吨。2014年1月29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线材16195c和线材14195c的单价均为3660元每吨。”线材12195c和线材18195c的单价合同虽未约定,但其价格亦为3660元每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0466.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0466.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466.4元,并支付利息32501.6元(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