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州怡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怡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5号原告苏州怡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英,总经理。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号5幢。法定代表人李卫然。原告苏州怡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公司)与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德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各类五金制品,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其向被告供货总计38624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24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106元。被告凯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相应送货单11张,以证明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其向被告供应价值17257元的货物。(二)2014年7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相应送货单22张,以证明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其向被告供应价值15849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交易未签订合同,滚动结算,2014年1月以前的交易已结清。其按被告要求供货,每次供货均有送货单,后双方依据送货单口头对账,由其根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涉案交易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2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类五金产品,截至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3106元的增值税发票共2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06元的事实。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06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怡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106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3元,由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