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学彬、孙坤职务侵占,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彬,孙坤,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彬,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华,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坤,户籍地为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彬、孙坤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彬及其辩护人贾宏,被告人孙坤及其辩护人陈莹,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学彬、孙坤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吉林省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期间,经预谋后,由孙坤驾驶罐车运输水泥,卸车时少卸水泥上秤检测重量,由陈学彬利用其检斤员的职务便利,在检测重量时,采用车辆不上秤或只上秤部分车体的方式进行检斤,先后七次将单位双尖牌散装水泥,型号P.042.5运出后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累计运出散装水泥196吨,价值人民币90160元。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在明知水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孙坤出售的水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水泥五次,计115吨,价值人民币52900元。被告人汪某某收水泥二次,计81吨,价值人民币37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吉林省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学彬、孙坤、李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害单位证人王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省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计量检斤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学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陈学彬的辩护人认为:1、应认定被告人分得赃款为27800元;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家属积极返赃;4、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孙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孙坤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处于从犯的地位;2、被告人愿意返还赃款;3、被告人处于初犯偶犯的地位,且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酌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关于被告人陈学彬的辩护人的观点,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的指控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准,故对被告人陈学彬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观点,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孙坤在此次犯罪中与被告人陈学彬共同完成侵占行为,故其不属于从犯,对于被告人孙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支持。对于各辩护人的其它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彬、孙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管理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明知涉案水泥低于市场价格,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学彬、孙坤、李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凤利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