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从辽宁省沈阳市经营烟草的陈某处,购买利群牌逍遥香烟50条、利群牌休闲香烟10条、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444条,欲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用于销售,后在沈海高速响水服务区被查获,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许某、蒋某乙、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光审 判 员 郭晓萍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